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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武修天、翟井礼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暂时居住地德惠市锦绣世家小区***栋*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德惠市大房身镇仇家粉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修天及其辩护人王晓萍、被告人翟井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修天与被害人于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修天以被害人于某甲在一起消费时多花钱为由将被害人于某甲强行带至德惠市三中央街“鑫源宾馆”,持械对被害人于某甲殴打,并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又将被害人于某乙(未到案)家和泽宇网吧。期间,被告人武修天与陈亮(未到案)一起或者单独看管被害人于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借机逃跑。2014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武修天伙同王明(未到案)强行将被害人于某甲带至“滕源宾馆”8118房间,并与已在宾馆内的被告人翟井礼看管被害人于某甲。期间,被告人武修天多次对于某甲进行殴打、侮辱、谩骂。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修天强迫于某甲重新给其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被害人于某甲才得以离开宾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书写的欠条,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非法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修天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翟井礼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请结合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武修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武修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武修天犯罪是因向被害人于某甲索要欠款,且未造成被害人人体伤害的后果,限制人身自由也只一人,请根据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翟井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修天与被害人于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武修天以与被害人于某甲在一起消费时多花钱为由将被害人于某甲强行带至德惠市三中央街“鑫源宾馆”,持械对被害人于某甲殴打,并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又将被害人于某乙(未到案)家和泽宇网吧。期间,被告人武修天与陈亮(未到案)一起或者单独看管被害人于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于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于某甲借机逃跑。2014年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武修天伙同王明(未到案)强行将被害人于某甲带至“滕源宾馆”8118房间,并与已在宾馆内的被告人翟井礼看管被害人于某甲。期间,被告人武修天多次对于某甲进行殴打、侮辱、谩骂。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修天强迫于某甲重新给其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后,被害人于某甲才得以离开宾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书写的欠条,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非法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殴辱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武修天系向被害人于某甲索要合法债务,故对被告人武修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修天系向被害人于某甲索要欠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修天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翟井礼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武修天、翟井礼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修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翟井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赵 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宇速 录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