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在濠江区葛陈村嘉民工业区综合楼其承租的514出租房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一次性医用注射器二支、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珠浦派出所证实材料、暂住人员登记表、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燕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