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一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罪犯何吉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吉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一执字第739号罪犯何吉奎,男,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2011年4月20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何吉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吉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吉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吉奎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邦解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