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82号原告高某(曾用名高帮财),退休职工。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均丧偶,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两人感情淡薄、互不关心,加之我们之间因为日常开支矛盾不断,感情越来越淡薄,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给我62个月的生活费40000元和拿走我的920元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自××××年××月一起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8月,因日常开支问题加深矛盾,分居至今,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遇到问题双方彼此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消除隔阂,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