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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珍德),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家祥、牟方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0年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四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1000元。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两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文斗乡花地坪村委会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任某、王某乙、李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其证明内容形成了一条有效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为高中学生。××××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现为初中学生。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后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王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未尽到夫妻义务,双方已分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情况、债权和债务现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王元洲、王丹由原告杜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