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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执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徐赛芬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赛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3812号罪犯徐赛芬,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六日作出(2008)曲中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赛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赛芬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四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8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4年7月11日对罪犯徐赛芬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尹丽、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徐赛芬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徐赛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赛芬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零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3次,2013年7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12日止。罪犯徐赛芬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赛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赛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