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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张元民与张夫勤、姜道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民,张夫勤,姜道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张元民,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夫勤,男,汉族,农民。被告姜道花,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元民诉被告张夫勤、姜道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夫勤、姜道花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民诉称,2009年4月至7月二被告欠原告楼板货款1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支付5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利息损失1021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违约金3590元,合计14590元。被告张夫勤、姜道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楼板,2009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月2%,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偿还原告5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夫勤、姜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依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从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对总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二被告已偿还5800元,被告张夫勤、姜道花尚欠原告张元民货款111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货款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的货款11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还不清按拉楼板如期利息按2%月息。”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590元,经计算,其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夫勤、姜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元民货款11000元,违约金3590元,合计1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张夫勤、姜道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