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与中国中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兴农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4401442-1。负责人张俊林,厂长。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男,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红星职专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56257812-0。负责人孙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女,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科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座803室,组织机构代码10001140-1。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外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2月7日,本院以(2014)东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外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驳回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利,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被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空心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融科金月湾(第二期)工程供应空心砖,截至2011年5月3日共计货款836792.18元,此事经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书面结算确认。结算后的初期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月其支付最后一笔50000元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316000元。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严重违约,被告中外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16000元及支付自确认结算书之日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88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空心砖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1年8月20日,《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结算书》,证明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的价款总额进行了书面确认;3.2013年11月4日,天津市河东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起诉的货款经过了被告的再次确认。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该重新核算欠款,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现原告对被告已付的货款都未开全发票。另外,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相关资料。二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自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间,被告方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比被告付款数额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空心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空心砖。合同约定了空心砖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数量约定以最终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材料款支付约定供应每500m3砖为一个结算周期,支付至已供货款的60%,材料的总价款在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每批供货须提供质量证明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5日间,供给被告空心砖、炉渣砖、灰砂砖等合计货款836792.18元。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材料供应结算书》,对原告供货总货款826792.18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收货后,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间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6792.18元。关于发票原告收到货款510000元后,累计给被告开具了470000元的发票,有40000元货款开具的是收据,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这40000元发票可以给被告补开。2013年10月14日,针对被告欠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本院以(2013)东民三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查,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系被告中外建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经双方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空心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支付货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8868元,其利息损失数额计算的起点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应根据双方合同第3.5.23条约定计算起点,即“材料的总价款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被告对欠款的结算审核确认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按该条款约定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故2012年2月2日为利息计算的起点。由于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未能在2012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已付款400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补开,故原告在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货款时开具相应的发票。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能提供空心砖产品质量相关资料,因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现已竣工,且居民已入住,对此视为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外建天津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其不能支付原告欠款时,由其上级开办单位被告中外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货款316000元;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偿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止,以货款3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工程建设分公司不能给付时,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玉泰空心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