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2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传金、刘文娟与蔺如云、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金,刘文娟,蔺如云,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2623号原告张传金。原告刘文娟。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蔺如云。被告王玲。原告张传金、刘文娟诉被告蔺如云、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金、刘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如云、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金、刘文娟诉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蔺如云、王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蔺如云与王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蔺如云向原告张传金、刘文娟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1%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蔺如云向原告张传金、刘文娟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玲应与被告蔺如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1%的借款月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如云、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金、刘文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1%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蔺如云、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