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馆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健与XX、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XX,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苟世伟,深州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田支公司,张林东,兰考县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馆民初字第60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苟世伟。被告深州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2B23。法定代表人陈新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田支公司。被告张林东。被告兰考县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武营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运临路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本院在���理原告刘健与被告XX、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苟世伟、深州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田支公司、兰考县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健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