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韶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韶国,张聚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郓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李韶国,职工。被执行人张聚山,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695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69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西国审判员 李世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东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