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淮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生一男孩王志仁,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分居两地。2014年1月25日22时许,原告从外面回到高沟镇今世缘商城26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时,发现被告和一陌生男子在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涟水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亦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淮阴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相处。2006年2月生一男孩王志仁。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到家时门打不开报警,发现被告与一男子在家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婚姻形成过程及所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婚后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巩固,现因被告深夜在家与男子独处,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小孩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法院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志仁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双方当事人位于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27号楼2单元南401室错误认定为26号楼3单元402室,应当予以改正。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复合之诉,不但要处理离婚问题,如准予离婚还要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是指当事人本人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达的要求,不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必须本人出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表示,其对原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审中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二审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其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房屋为27号楼2单元南401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否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没有到庭,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虽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法清楚的表述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故原审据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未予审理,并保留上诉人刘某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上诉人刘某的实体权利。双方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