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远龙诉被告韦敏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龙,韦敏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周远龙,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告:韦敏诚,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原告周远龙诉韦敏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和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敏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龙诉称,被告韦敏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周远龙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对借款的偿还作了如下约定: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每月21日,被告韦敏诚偿均要还借款1000元,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10000元。被告韦敏诚立有借条,借款逾期期后,经原告周远龙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韦敏诚拖延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720元给原告周远龙。原告周远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主张证实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被告韦敏诚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韦敏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周远龙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远龙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证实被告韦敏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敏诚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周远龙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另约定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每月的21日,被告韦敏诚偿均要还借款1000元,2014年1月21日前偿还1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等其他事项未作有约定。被告韦敏诚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周远龙,并且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韦敏诚向原告周远龙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韦敏诚在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周远龙,构成违约。原告周远龙要求被告韦敏诚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敏诚返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周远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敏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攀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凌鸿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