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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仁宏与袁文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宏,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上诉人张仁宏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仁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劳务关系系口头约定,劳务履行发生地在六安市,劳务关系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民事裁定书》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某市某镇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在“所谓”的2011年3月即在广东省某市某镇工作生活为理由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袁文提供了《冠盛鞋材加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袁文、注册号:441900604307453)、《税务登记证》(粤地税字340122197204302718号)以及冠盛鞋材加工店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个月向征收机关某市地方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缴税的电子缴款凭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袁文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某市某镇;另,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仁宏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