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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赵诚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赵诚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晓春,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淑林,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诚功,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晓春诉被告赵诚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诚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春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购车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5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合伙购买型号为LTU90SⅡ摊铺机一台,并由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共同分享收益。该摊铺机购买后经过近三年的经营于2011年还清了全额银行贷款。鉴于该机器长期由被告夫妻负责经营,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2年8月之前支付原告450000元退伙费,并约定还款没付清前由被告每月另行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后便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经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退伙费350000元[包括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合计21个月的利息105000元,仅主张其中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诚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张晓春(甲方)与被告赵诚功(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内容为:一、设备概况。设备名称:摊铺机,规格型号:LTU90S-Ⅱ,设备价值:2200000元整。二、该摊铺机由甲乙两方共同投资450000元人民币,于2008年5月22日共同购买,经两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三、两方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所列的设备由现甲乙两方共同投资,每方投资225000元,共计450000元整,设备总价值2200000元整,其余款项由设备租金、银行贷款、私人贷款支付。2、该设备的银行按揭贷款已以甲方的名义办理,乙方担保,两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两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转让或抵押,否则造成的全部后果由毁约方承担。4、建立设备收入、支出明细帐、设备收入、支出由甲、乙两方共同分享和共同承担,两方各占二分之一。5、出售该设备时,由甲、乙两方共同协商一致方可出售,出售所得款项由两方平分,每方各占二分之一。四、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两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当地法院进行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甲、乙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原告张晓春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赵诚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晓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一、上述《购车合同》一份。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各出资225000元购买涉案摊铺机的事实,且该机器价值2200000元,属于双方共有,经营收入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二、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一份。其认为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拖欠近两年退伙费250000元以及每个月5000元的债务利息,被告在电话里已明确承认拖欠250000元退伙费的事实,对于每个月5000元的利息也予以认可,只是要求原告再坚持三、四天即能还钱。其以此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已达成了退伙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费450000元,并约定退伙费用付清之前每个月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3、原告张晓春2014年2月份的电话通话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号码为151××××8833的手机,与被告号码为135××××6020的手机于2014年2月9日上午10:11分通话1分24秒,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电话录音是客观真实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晓春自认于2012年8月份前已收到被告赵诚功分三次支付的退伙费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晓春的以上举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先以《购车合同》的形式合伙经营LTU90S-Ⅱ摊铺机,后原告张晓春要求退伙时,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鉴于被告赵诚功于2012年8月前分三次已支付给原告张晓春退伙费计200000元,应认定此时双方已经散伙。在原告张晓春于2014年2月通过电话向被告赵诚功索要尚欠近两年的退伙费250000元及每月利息5000元时,被告赵诚功回答时均没有否认,只是让原告张晓春再等几天还钱。因此,上述录音对话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张晓春所主张的双方约定退伙费450000元且付清退伙费前每月另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张晓春现要求被告赵诚功支付尚欠退伙费250000元及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10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诚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诚功向原告张晓春支付退伙费250000元及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赵诚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