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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发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发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94号罪犯刘发勇,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原告人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