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何伟伟,周信龙,王玲,何殿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马军,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何伟伟,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周信龙,居民。被申请执行人王玲,居民。被申请执行人何殿广,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何伟伟、周信龙、王玲、何殿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9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执行。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严立华执行员 朱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不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地点:执行局B403室参加人员:王树名严立华朱曙光书记员:李不韦内容: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何伟伟、周信龙、王玲、何殿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严立华:(简要案情略记)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申请执行。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终结,建议对此案作终结处理,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王树名:同意对此案作终结处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朱曙光:同意暂时对此案终结。合议庭一致意见:对此案作终结处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签名: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事裁定书发文编号(2014)灌执字第675号承办单位执行局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申请执行人马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309100034,住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街恒通路66号。被申请执行人何伟伟,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8010060028,住灌云县伊山镇小马巷3-2号。被申请执行人周信龙,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611020297,住灌云县伊山镇跃进路19-5号。被申请执行人王玲,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5504080148,住灌云县伊山镇冠良巷信用社宿舍。被申请执行人何殿广,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5502010031,住灌云县伊山镇冠良巷信用社宿舍。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何伟伟、周信龙、王玲、何殿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9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经查,本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执行。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王树名执行员严立华执行员朱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不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