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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户籍地房屋动迁产生矛盾,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2013年11月8日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上海市闸北区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户籍地房屋动迁发生争执,原告确报警五次,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11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婚后双方因户籍地房屋动迁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自2013年11月8日起夫妻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