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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业。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费雪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中大厦地下停车场、姑苏区领秀江南小区门口等地使用工具开锁的方法,从被害人轿车后备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35元的佳能700D18-135型单反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银白色索尼SVT13117ESC型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苏州市吴中大厦地下停车场,使用工具开锁的方法,从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浙A×××××的黑色马自达3轿车后备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35元的佳能牌700D18-135型单反数码相机1台。2、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领秀江南小区门口,使用工具开锁的方法,从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E×××××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后备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银白色索尼牌SVT13117ES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5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灭失。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犯罪嫌疑,在苏州市木渎镇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工具一套(Y型套筒一个及螺丝刀头两个);2014年1月24日,民警根据群众反映在谢某某暂住的森盛宾馆517号房间内发现大量可疑物品。后经审查,谢某某交待了其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犯罪行为。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季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笔记本电脑包装盒、报销单、质保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价证刑鉴(2014)155、15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予以佐证。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发还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一套(Y型套筒一个、螺丝刀头二个),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军代理审判员  王浩人民陪审员  费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