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高某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俐俐,系文圣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学,系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学、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其男友孙某及另外几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强行闯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索要三万元债务,并对张某进行殴打,打砸被害人家中物品,后拿走1000元并离开。被害人张某于次日报警。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孙某再次来到张某家中,因张某报警一事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上的伤害,致原告人住院治疗22天,造成经济损失50129.81元(医疗费7334.61元,误工费1990.12元,护理费20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复印费27.5元,交通费100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1367元,财产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辩称:我没有打人,被害人的鼻子不是我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被害人拒不还钱而引发,故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张某于分手时给被告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款三万元。被告人孙某系被告人高某的现任男朋友。因张某长期未还上述欠款,孙某、高某遂于2013年5月26日21时许,伙同另外三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到张某家中,在张某拒不开门的情况下,强行踹开大门,闯入张某家中,向张某索要欠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了殴打,并打砸张某家中的物品。后拿走张某家中的1000元钱充当利息,重新书写了一份欠条让张某签字,而后离开。张某于次日报警。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另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再次来到张某家中,质问张某报警一事,后发生撕打,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害人张某因伤入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2583.63元(医疗费7334.61元,误工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365×22天=1399.74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42天=2080.78元,伙食补助费15元×22天=330元,交通费2元×22天=44元,复印费27.5元,鉴定费13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二名被告人及另外三名男子非法侵入其住宅及孙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高某在2013年5月26日晚进入过被害人张某家及其在2013年6月13日晚与被害人张某相互撕打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与孙某在2013年5月26日晚进入过被害人张某家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晚,二名被告人伙同另外三名男子非法闯入张某家中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闯入张某家中,孙某对张某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吴某、王某、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晚,有四五个人在张某家敲门、踹门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张某家中的大门门闩弯曲,门划未被损坏的情况下,高某等人能够侵入张某的家中。欠条,证明被害人给被告人高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家储蓄罐被摔坏、钱币被撕毁的事实。病志,证明被害人张某入院治疗的情况。辩认笔录,证明张某、张永恩辩认出被告人孙某是非法闯入其住宅及对张某进行殴打的人。情况说明,证明与孙某、高某同去的其他三名男子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由来及二名被告人的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相应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高某目无国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二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系因被害人报警而对其报复,犯罪目的并不相同,不构成牵连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负责赔偿责任,故被害人张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止。)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583.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