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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滨州市利通汽车销售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一直对原告进行欺骗,更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些许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些许矛盾,但不排除夫妻关系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多沟通,共同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应因为日常琐事就造成夫妻、家庭之间的不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