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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徐立坚真、邓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再初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卓文彬、杨清,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代表人白双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成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经理。原审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坚真,总经理。原审被告徐立坚真,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藏族。原审被告郑丽文,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王金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以下简称湖滨农行)、原审被告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彬、杨清,被申请人湖滨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9日,湖滨农行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8月17日,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王金明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906200700004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金明以其自有的、位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设定抵押,对晟亚公司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湖滨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下同)9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业务为: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于2007年9月4日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出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厦地房他证第200729636号)。2010年5月21日,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9052010000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立坚真、郑丽文对湖滨农行与���亚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600万元;约定的业务为: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7日,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湖滨农行为晟亚公司开立四张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晟亚公司缴存了800万元保证金。上述承兑合同由编号为83906200700004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839052010000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晟亚公司未按期缴存票款,致使湖滨农行对外垫付票款11921124元,具体情况如下:承兑合同编号汇票金额汇票号码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垫款日期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垫款金额832012010000014015,000,00003527825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6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7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8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合计金额20,000,0008,000,00079,68011,921,124湖滨农行对外支付票款20,000,000=保证金8.000,000+保证金利息79,280-转账手续费404+我行垫款金额11,921,124。经湖滨农行多次催讨,晟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而王金明、徐立坚真、郑丽文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湖滨农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晟亚公司立即向湖滨农行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921124元及利息143455.83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垫款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2、徐立坚真、郑丽文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湖滨农行就上述债权对王金明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晟亚公司、王金明、徐立坚真、郑丽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金明辩称,一、湖滨农行主张其为晟亚公司垫付汇票款项的证据不足,其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讼争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七条第2款“承兑人(湖滨农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等约定,只有在湖滨农行向讼争的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款项之日,湖滨农��才实际享有对晟亚公司的到期债务,也才构成汇票垫款。本案湖滨农行在案件中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均证明晟亚公司从其帐户中支付了汇票项下款项到湖滨农行的承兑专户,由湖滨农行向持票人付款。湖滨农行内部科目记载其为晟亚公司垫付票款,属于湖滨农行的单方陈述,且与上述转帐凭证所载内容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湖滨农行主张其为晟亚公司垫付汇票款项,证据不足。2、湖滨农行在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对晟亚公司提出垫付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第1项诉讼请求后半部分的括号内的备注“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垫款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没有任何的意义,该备注的“垫款之日”也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湖滨农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据不符,亦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1、如前述,湖滨农行对其所称的垫付票款行为举证不足,其主张抵押权相应属于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第1项及第三条的规定,晟亚公司在湖滨农行处开立了帐户,双方约定在晟亚公司违约付款时,湖滨农行有权从该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4项亦约定,在徐立坚真、郑丽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湖滨农行有权从其在湖滨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这属于债务人、保证人的授权扣划行为,也等同于其直接的还款行为。湖滨农行作为该些帐户资料的持有者,应提供其已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完该些帐户中晟亚公司、徐立坚真及郑丽文的款项,然后才能就不足部分、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如湖滨农行未及时行使该权利,应在未及时扣划范围内,减、免答辩人的抵押担保责任。3、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湖滨农行应先行要求徐立坚真、郑丽文承担保证责任。在穷尽对保证人的追索后,才能要求行使抵押权。4、湖滨农行与答辩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答辩人为晟亚公司在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湖滨农行处开立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9800万元的担保。湖滨农行为了规避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把其对晟亚公司的债权,恶意分拆成六个案件起诉,且每个案件项下债务的利息均处于继续发生状态中���但湖滨农行仅简单地就各个案件的债权对抵押物主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这可能导致湖滨农行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累加总额度超过答辩人应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如其诉讼请求未能就该额度问题进行处理,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湖滨农行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王金明的诉讼请求。湖滨农行举证如下:湖滨农行起诉时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湖滨农行与王金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及银行承兑票联,证明湖滨农���已履行合同放款。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明晟亚公司未按期缴存票款,造成湖滨农行对外巨额垫款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函》,证明湖滨农行已通知晟亚公司、王金明承兑汇票即将到期的事实。2010年12月28日,湖滨农行补充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1、情况说明;2、编号为832012010000014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开立的03527825、03527826、03527827、0352782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资料,证明湖滨农行已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晟亚公司未按期缴存票款,造成湖滨农行已对外巨额垫款的事实;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王金明对其抵押担保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4、银行会计科目信息,证明27146会计科目是“单位票据垫款”科目的事实;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购销合同》,证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湖滨农行还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原审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调取了晟亚公司的征信记录四张,内容是2010年11月8日湖滨农行为晟亚公司四次垫款合计11921124元。王金明质证如下:对湖滨农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到5,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4体现的付款单位是晟亚公司。对湖滨农行于2010年12月28号提交的证据1,属于湖滨农行陈述,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内容的第3项和第5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些证明晟亚公司付款而不是湖滨农行垫款;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王金明只是签收这个通知而不是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属于人民银行根据湖滨农行输入��数据形成的记录,不一定表明湖滨农行确实垫付了相应款项。由于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晟亚公司、王金明、徐立坚真、郑丽文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审认为,湖滨农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王金明除对垫付款方面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湖滨农行是否为晟亚公司垫付11921124元。从承兑合同40%保证金的约定,特种转账票据上的银承垫款批注,银行给王金明的通知,结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记录,对湖滨农行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湖滨农行为晟亚公司垫付了讼争的款项。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王金明在厦门签订一份��号为83906200700004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金明以其自有的、位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26816.40平方米,评估价值200130800元)设定抵押,为晟亚公司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湖滨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9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8月31日,双方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200751584;该局于2007年9月4日出具厦地房他证第200729636号《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5月21日,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9052010000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立坚真、郑丽文对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6600万元;约定的业务为: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合同第十条手写了第二款、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仅指债权本金部分,保证人还需为债务人所欠债权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7日,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20120100000140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湖滨农行同意承兑(厦湖滨)农银承清字(2010)第15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项下四张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晟亚公司缴存40%共计800万元保证金。上述承兑合同均约定,申请人(即晟亚公司)对垫付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即湖滨农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由编号为839062007000042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839052010000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晟亚公司未按期缴存票款,湖滨农行将晟亚公司预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抵付相应票款后,仍对外垫付票款11921124元,具体情况如下:承兑合同编号汇票金额汇票号码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垫款日期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垫款金额832012010000014015,000,00003527825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6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7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5,000,000035278282010.5.72010.11.72010.11.82,000,00019,8002,980,281合计金额20,000,0008,000,00079,68011,921,124湖滨农行对外支付票款20,000,000=保证金8.000,000+保证金利息79,280-转账手续费404+农行垫款金额11,921,124。湖滨农行提供的关于从晟亚公司账户扣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付款单位显示是晟亚公司,收款单位是银承专户,转账原因注明银承到期。湖滨农行提供的关于垫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虽然付款单位显示是晟亚公司,收款单位是银承专户,但转账原因注明:银承垫款,执行利率18%。2010年12月1日(诉讼期间),王金明签收���湖滨农行所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附表,该通知要求王金明对总债务本金92543132.95元的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2011689.91元承担担保责任,包含了本案承兑合同的编号、担保合同编号、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及欠款本金(垫款)11921124元。根据湖滨农行的申请,本院原审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调取了晟亚公司的垫款记录。记录包含了湖滨农行于2010年11月8日的上述四次垫款。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各方未约定法律适用,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湖滨农行与王金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签署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晟亚公司预存的保证金本息不足以兑付汇票,湖滨农行依约为晟亚公司代垫了汇票款项11921124元,该款项性质属于金融借款。湖滨农行关于晟亚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自各单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款之日起计算相关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明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讼争债务已经确定,理应以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担保额度内承担责任。湖滨农行已于2010年12月1日通知王金明应履行担保责任的总债务为本金92543132.9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011689.91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的债务本息未超过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的9800万元。因此,本案债务本息亦在该担保限额范围之内。由于王金明未能在接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履行担保责任,故2010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亦属于王金明违约而应对湖滨农行承担责任的范围。若债权总额超过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则湖滨���行对超出限额部分仍可作为一般债权从拍卖或变卖款中受偿。徐立坚真、郑丽文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依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明抗辩湖滨农行未垫付讼争票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湖滨农行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已垫付相关款项,故本院对王金明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虽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仅约定申请人(即晟亚公司)对垫付形成的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即湖滨农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晟亚公司应对复利等费用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晟亚公司应向湖滨农行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王金明关于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晟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滨农行代垫款1192112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若晟亚公司逾期还款,则湖滨农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王金明所有的座落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使用权,并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超出限额部分作为一般债权从拍卖或变卖款中获得清偿;三、徐立坚真、郑丽文应对晟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滨农行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湖滨农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晟亚公司代垫汇票款项,原审判决晟亚公司偿还代垫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湖滨农行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体现其用于对外兑付款项的资金系来源于晟亚公司的账户,即该公司的自有资金。《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银承垫款”的批注和湖滨农行内部记账系统“票据垫款”的记录,都属于湖滨农行的单方记载,且该记载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体现的付款单位及账户信息内容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法院调取的征信记录中所体现的垫款信息来源于湖滨农行的上传,也属于单方陈述,且该征信记录的内容体现的垫款业务号码与本案讼争的汇票、承兑合同之间,均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或者对应关系。二、原审判决支持湖滨农行有关复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没有约定复利,主张复利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属于部门规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援引,不能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判决直接适用该《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所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属于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不属于该《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抵押物的判决内容,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且混淆了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区别,导致判决王金明承担的担保范围超过抵押合同的约定。1.因垫付票款行为举证不足,主债权尚未成立,故主张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湖滨农行在诉求中只要求对“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湖滨农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王金明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使用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限额内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超出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王金明只需在9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超过该担保限额的,王金明无需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湖滨农行就超过该担保限额部分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从拍卖或变卖款中获得清偿,超出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由于王金明作为抵押人在接到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后并无义务直接向湖滨农行付款,故原审判决王金明对晟亚公司2010年12月2日之后应付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四、王金明系台湾居民,且在大陆地区无固定的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金明的上诉期间为三十日,而原审判决却只给王金明十五日的上诉期,程序违法。此外,按照《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湖滨农行应当在10月11日前变更诉求、提交证据。但是湖滨农行直到2010年12月22日变更诉求,并先后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二份证据,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五、王金明系台湾地区居民,且本案涉诉金额达上亿元(含本金、罚息、复利),根据最高院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湖滨农行为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恶意拆成六个案件起诉,原审法院明知案件的标的额超过管辖权限但仍然受理并裁判。综上,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理应纠正。湖滨农行答辩称,一、王金明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王金明和湖滨农行达成和解协议,后王金明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在和解协议中,王金明确认晟亚公司尚欠湖滨农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464336.95元及罚息、复利285906400.07元(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并承诺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代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王金明在再审阶段隐瞒上述事实,滥用诉权。二、王金明再审理由和之前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没有新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均未提出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王金明对湖滨农行为晟亚公司垫付的款项有异议,并主张王金明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不是对垫款本金的确认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王金明与湖滨农行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王金明确认履行原审判决所判令承担的民事责任,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确认晟亚公司目前尚欠湖滨农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464336.95元及罚息、复利28590640.07元(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确认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代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确认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代为清偿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并向湖滨农行提供与合作方关于抵押物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的合作协议及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王金明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厦门市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分2笔汇入合计100万元款项,附言:王金明代偿晟亚贸易银承垫款。再审庭审中,王金明认为,和解协议违反合同的约定,超过了9800万元;和解协议并非王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湖滨农行胁迫下进行的,因为湖滨农行威胁说如果不履行,就要冻结甚至向其他金融机构通报。还查明,王金明不服本院(2010)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王金明于2012年3月30日以与湖滨农行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准予王金明撤回上诉。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湖滨农行是否已为晟亚公司代垫汇票款项的问题。虽然湖滨农行提供的关于垫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付款单位显示是晟亚公司,收款单位是银承专户,但转账原因注明了是银承垫款。本院原审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调取的企业征信记录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的数额及日期均能一一对应,明确表明湖滨农行为晟亚公司代垫汇票款项的事实。王金明本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2010年12月1日,王金明签收了湖滨农行所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附表,该通知要求王金明对总债务本金92543132.95元的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2011689.91元承担担保责任,包含了本案承兑合同的编号、担保合同编号、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及欠款本金(垫款)11921124元。2012年3月28日,王金明在和解协议中也确认晟亚公司尚欠湖滨农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2464336.95元及罚息、复利285906400.07元(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王金明辩称和解协议系被胁迫下所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湖滨农行确为晟亚公司代为垫付了讼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王金明对9800万元之外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即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王金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金明以抵押物“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使用权为晟亚公司最高余额9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王金明的抵押担保额度应以9800万元为限,对于超过9800万元的部分,王金明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以王金明于2010年12月1日收到湖滨农行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判令王金明应对此后晟亚公司超出9800万元限额之外的债务,仍作为湖滨农行的一般债权,从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受偿,即由王金明对超出抵押担保限额9800万元之外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关于晟亚公司是否应对复利款项承担责任,王金明是否应对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仅约定晟亚公司对���付形成的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湖滨农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晟亚公司应对复利等费用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晟亚公司应向湖滨农行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王金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担保范围为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王金明关于计算复利没有合同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采纳。本院原审判决支持湖滨农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湖滨农行与王金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湖滨农行与徐立坚真、郑丽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湖滨农行与晟亚公司签署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晟亚公司预存的保证金本息不足以兑付汇票,湖滨农行依约为晟亚公司代垫了汇票款项11921124元,该款项性质属于金融借款。本院原审判决晟亚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王金明以自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晟亚公司向湖滨农行办理商业汇票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800万元抵押担保,其理应在抵押担保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湖滨农行与王金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湖滨农行有权选择对该期间内发生的一笔或多笔主债务进行起诉。王金明虽系台湾地区居民,但本案诉讼金额并未超过5000万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晟亚公司预存的保证金本息不足以兑付汇票,湖滨农行依约为晟亚公司代垫了汇票款项11921124元,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王金明应在9800万元的限额内对代垫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王金明已代晟亚公司偿还抵押担保的银承垫款100万元,故晟亚公司应偿还的银承垫款本金应予扣减,王金明应承担的最高抵押担保额也相应予以扣减为9700万元。本院原审判决王金明对晟亚公司超出9800元限额之外的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法律依据,判决有误,王金明的主张原审判决王金明承担的担保范围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晟亚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徐立坚真、郑丽文应对晟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本院(2010)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代垫款10921124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代垫款11921124元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代垫款10921124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变更本院(2010)厦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若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王金明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使用权,并在抵押担保限额内(9700万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王金明、徐立坚真、郑丽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徐立坚真、郑丽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金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