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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李子慧、喻雅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李子慧,喻雅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张建峰。被告李子慧。被告喻雅根。原告张建峰与被告李子慧、喻雅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慧、喻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诉称:2012年7月,原告向陈某某租用位于绍兴县某镇xx村一间一楼一底(图号xxx、地号xxx、面积23.8平方米)的房屋,之后,原告于当月将前述房屋交付二被告居住使用,每月租费为400元。但二被告自实际使用该房屋起直到现在一直都没有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但均遭二被告拒绝,至纠纷形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7月份起到实际腾退时止按每月4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目前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份为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7月份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房屋的使用费(计算至2014年3月份为76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位于绍兴县某镇xx村一间一楼一底(图号xxx、地号xxx、面积23.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李子慧、喻雅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绍兴县某镇xx村,图号为xxx、地号为xxx、土地面积为23.8平方米的房屋系陈某某所有。2012年7月,陈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租金为100元/月,原告共支付租金700元。2012年7月,本院在执行两被告腾退其他房屋时,由原告提供该涉诉房屋作为两被告的过渡用房,用以存放两被告在当时应腾退房屋中的物品。后原告将该涉诉房屋钥匙交由两被告。因该房屋自2012年7月起一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或陈某某支付过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3月10日,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由原告负责该涉诉房屋的日常管理,包括出租、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收回房屋的权利也由原告行使,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腾退该涉诉房屋并按每月4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本、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光盘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子慧、喻雅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两被告现实际占有使用归陈某某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某镇xx村,图号为xxx、地号为xxx、土地面积为23.8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清楚,但其自2012年7月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且未与原告或陈某某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无权占有使用该涉诉房屋,同时陈某某同意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收回该涉诉房屋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腾退该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4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占有使用该涉诉房屋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该损失仅限于原告需向陈某某支付的租金损失,故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按1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起的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被告李子慧、喻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慧、喻雅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峰自2012年7月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至2014年6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400元,此后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李子慧、喻雅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县某镇xx村的图号为xxx、地号为xxx、土地面积为23.8平方米的房屋腾退后归还给原告张建峰;三、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