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黄惠芬与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芬,杨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黄惠芬。委托代理人:黄惠杠。被告:杨建荣。原告黄惠芬为与被告杨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芬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1%,借期一年,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然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违约未予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4日前结欠的利息6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惠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1厘,借期一年,半年付息一次的事实;2.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借款10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荣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黄惠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借期一年,半年付息一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自认2011年12月14日到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26400元被告已支付了25800元,尚欠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惠芬与被告杨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荣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4日前结欠的利息60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荣归还原告黄惠芬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