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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开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开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素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垫,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开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1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4年3月4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10975.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0975.67元(暂计至2014年3月4日,本金为5895.2元、利息为2995.8元、滞纳金为2026.34元、超限费131.47元、年费40元、其他手续费12.5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如自上一份月结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的,银行可不提供对账单;银行向客户寄发对账单的地址以客户提供的为准;客户不得以没收到对帐单为由,拒偿其广发卡账户中的任何债务;若对所列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发生的当期账单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同客户已认可全部交易;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额的10%;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6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3月4日,共发生透支10975.6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5895.2元、利息为2995.8元、滞纳金为2026.34元、超限费131.47元、年费40元、其他手续费12.5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开垫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895.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手续费(截至2014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2995.8元、滞纳金为2026.34元、超限费131.47元、年费40元、其他手续费12.5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周开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尹 春 生人民陪审员 何 德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宏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