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与昝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昝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法定代表人梁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凯,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业主。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以下简称华夏施工处)诉被告昝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凯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施工处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酒店开始经营,至今被告尚欠装修款24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0元。被告昝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昝凯系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业主。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与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签订《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酒店的土建改造、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200000元。开工五日内支付100000元,分享工程完成后支付55%,每月底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7日内支付余款20%,一年保修期到7日内支付剩余8%。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4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2009年8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向原告出具工程还款计划书,确认该酒店土建改造、装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346000元,承诺于2009年8月支付施工队200000元,余款在2010年每月支付2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4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工商登记企业电子档案、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开盛假日酒店系被告个人经营,故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徐州华夏施工处工程款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昝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