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291号原告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45号楼2302室。法定代表人鲁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张友,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原告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宏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就贵阳市金阳五星级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中六至十六层需要的不锈钢镜框、镜子及不锈钢玻璃护栏等加工、制作安装等分包事宜,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约定了具体工程量的分项和单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74034.53元,结算时根据合同单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的备料款即人民币1187017元;2、乙方将半成品加工完成并且包装完成发货到现场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74807元;3、乙方将分包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到合同总量的95%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74807元;4、乙方将分包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必须将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8%。5、剩余工程结算总额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由甲方扣留,乙方工程保修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将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从乙方工程经过验收之日起算。玻璃等易碎产品不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工期从正式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另外约定了几种工期顺延的条件。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即组织生产安装,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包括增加及变更洽商的部分。通过双方验收,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750033.71元;但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却一再拖延付款,目前合同履行完毕将近3年,被告城建长城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33.71元;2、判令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7503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部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500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揽合同、结算书、企业信息网查询信息、付款凭证、录音等。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宏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名称于2012年10月30日由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名称。2011年7月7日,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就贵阳市金阳五星级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中六至十六层需要的不锈钢镜框、镜子及不锈钢玻璃护栏等加工、制作安装等分包事宜,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承揽合同》第一条承揽内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74034.53元,并注明上述工程量为预算暂估量,结算时根据合同单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的备料款即人民币1187017元。收到备料款后,乙方开始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2、乙方将半成品加工完成并且包装完成发货到现场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74807元;3、乙方将分包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到合同总量的95%时,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74807元;4、乙方将分包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必须将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8%。5、剩余工程结算总额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由甲方扣留,乙方工程保修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甲方将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从乙方工程经过验收之日起算。玻璃等易碎产品不承担保修责任。第六条造价结算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双方结算时应根据合同单价与实际发生量结算。如果施工过程中有变更洽商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洽商单价结算。《承揽合同》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5日,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出具验收结算报告,载明原告建宏装饰公司承揽的贵阳市金阳万丽酒店四层、六至十六层不锈钢、玻璃专业分包项目已经过有关部门的质量验收,验收质量为“优良”。现双方通过现场实际测量结算,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伍万零叁拾叁元柒角壹分(¥3750033.71元)。详见工程结算书。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处为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公司盖章。发包单位为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处为手写“本分包工程按合同约定全部实施完毕,相应质保工作按合同约定进行,本酒店项目于2012年4月正式营业。徐光辉,6/7.12”。验收结算报告后附《贵州省贵阳市金阳万丽酒店四层、六至十六层部分不锈钢、玻璃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伍万零叁拾叁元柒角壹分,本结算书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发包单位为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手写体为“1、客户层以双方签订合同单价及现场核实数量为依据,2、四层公共部分有相同项参照合同价执行,其余结合材质、工艺难度、实际工程量审核协商为依据,3、洽商部分以现场人员核定签署意见为依据,参考合同单价执行。徐光辉8/7.12”。庭审中,原告建宏装饰公司称徐光辉为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贵阳市金阳万丽酒店项目的监理。2011年7月11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60万元工程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60万元工程款;2011年8月3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11年8月8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11年8月22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50万元工程款;2011年10月28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15万元工程款;2012年1月9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10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5万元工程款。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建宏装饰公司阐述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将分包合同内所有工程安装完成并经过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必须将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8%,剩余工程结算总额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由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扣留,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工程保修一年期满后一周内,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2%即750000.67元。扣除保修金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675033.04元,验收报告上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徐光辉签字日期为2012年7月8日,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675033.04元工程款,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应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保修金应在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工程保修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建宏装饰公司。涉案的贵阳市金阳五星级酒店在2012年4月份已经开业,保修期在2013年5月1日已经届满,故保修金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建宏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程,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建宏装饰公司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工程量金额经双方确认为3750033.71元,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故原告建宏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支付剩余750033.7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对原告建宏装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建宏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第一段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2012年7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款七十五万零三十三元七角一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共两部分:第一部分以六十七万五千零三十三元零四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七万五千零六角七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