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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新德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5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并书写保证书,但至今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5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相互理解和尊重,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美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守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