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原系武汉爱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6日因本案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飞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飞在本区武汉爱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栋206室,趁室友熟睡之机,将蔡靖放在床上充电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以及李依伦放于桌上装有人民币2400元的钱包一个盗走。经鉴定,“苹果”iphone4S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53元。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被害人李依伦发现其现金被盗及同室友蔡靖手机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飞将其所盗的手机主动退还被害人蔡靖。次日上午,被害人李依伦要求被告人赵飞退还其被盗现金未果。2014年1月26日22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飞依法传唤到案。期间,被告人赵飞退赔了被害人李依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李依伦。被害人李依伦、蔡靖对被告人赵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表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蔡靖、李依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银行视频录像截图,收条及谅解书,对案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赵飞退还盗窃物品并退出钱财,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