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明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明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雪衿。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赵明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枝花、陈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与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业委会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7号成业汇景苑(下称成业汇景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向该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分摊费用,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0.6元/月/㎡、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0.9元/月/㎡、商用物业管理费为0.9元/月/㎡、汽车车位物业管理费为20元/月/个、摩托车车位物业管理费为5元/月/个。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按约定依时交费,原告有权按应交而未交费用日1‰收取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业委会又签订《成业汇景苑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下称临时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临时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赵明艺是成业汇景苑29座613号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至2013年12月共30个月,按建筑面积78.28㎡及0.6元/㎡计算,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1409.04元。另欠公摊的水、电费174.73元(暂计至2013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409.04元、公摊水、电费174.73元及违约金612.93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共29个月,以每月管理费46.968元为基数,按日1‰计),合计219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业委会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内容。3、《临时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止。4、欠费总表1份(打印件),收费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分摊水电费的具体情况。5、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局出具的材料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及涉案房屋的面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与业委会签订《合同》及《临时合同》的事实,并确认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及欠费内容。另查明: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小区存在失窃及管理不善等现象。本院认为:原告裕能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及《临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亦有违约行为,故违约金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09.04元,2011年7月起至2013年8月的公摊水、电费174.73元及违约金(以46.968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