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39235X****)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二马路路口“冰果捞”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45元。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在汕尾市区文明路尾段及海滨街交界处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提机一部,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805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3)00733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某有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汕尾市人民医院对在押人员体检情况及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显示被告人柳某某“患其他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结合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