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三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黄三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东区**栋**号门。法定代表人:赵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三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黄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黄三军(乙方)与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到2018年12月8日止”,第二条约定“车辆牌照号鄂A-292**”,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办理合法营运手续;2、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3、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4、指导交通事故处理;5、进行安全教育培训;6、车辆上线检测;7、依法办理车辆报废回收销籍;8、补牌、补证等相关手续;9、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l0、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第五、六条约定挂靠服务费用的缴付及方式:“乙方在合同期按每年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l000元,车辆牌证押金500元。合同期内,遇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本合同可做相应变更,甲乙双方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各自依法缴纳。”合同签订后,黄三军按约向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恒嘉鑫蔡甸分公司在未与黄三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取黄三军11200元,收据上注明保险费4500元,全年费用4900元,押金l800元,未向黄三军提供国家管理部门的收费票据。黄三军认为收取的费用过高,遂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l、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恒嘉鑫蔡甸分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挂靠管理费3900元、车辆牌证押金l800元,共计5700元;3、诉讼费用由恒嘉鑫蔡甸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三军自购车辆,并享有车辆所有权。黄三军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三军交纳费用后,有权知道该费用的具体用途和支出情况;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收取黄三军费用并做好服务,交纳国家有关部门的费用也应据实收取并出示支出费用的票据,不能随意增加费用。恒嘉鑫蔡甸分公司擅自增加费用且不向黄三军出具有关部门收取费用的票据,属违约行为。黄三军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恒嘉鑫蔡甸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并要求恒嘉鑫蔡甸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及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三军与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三军挂靠管理费3900元,车辆牌证押金l800元,共计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恒嘉鑫蔡甸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三军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嘉鑫蔡甸分公司没有违约。该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挂靠车辆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代办车辆的投保手续等,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恒嘉鑫蔡甸分公司在未与黄三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取黄三军1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挂靠车辆的挂靠费、年检费、营运证费、保险费等,并自愿由黄三军缴纳。黄三军通过向该公司支付11200元的行为表示其已经接受该公司收取该费用。该公司为黄三军代办车辆年检、营运证、车辆投保均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否则,挂靠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等将无法通过审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期限届满前,黄三军无权单独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黄三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三军与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黄三军每年向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车辆牌证押金500元。”但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在未与黄三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收取了黄三军11200元,且未向黄三军提供国家管理部门的收费票据,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并无证据证实,黄三军向该公司支付11200元的行为不应视为黄三军同意增加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挂靠管理费和车辆牌证押金标准的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到2018年12月8日止”及“合同期内,遇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本合同可做相应变更”,意味着恒嘉鑫蔡甸分公司提高收费标准的前提是国家产业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双方协商变更该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该项情形未发生以及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恒嘉鑫蔡甸分公司向黄三军收取11200元即属于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此举严重损害了黄三军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审判决解除黄三军与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的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另恒嘉鑫蔡甸分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代黄三军向有关部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若干收费的项目及明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嘉鑫蔡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恒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何国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