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海祥与安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祥,安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海祥,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德军,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海祥诉被告安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祥的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安德军的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2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安德军为实际车主鲁C/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沂源县煜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沂源县石桥镇毫山村路段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6117部队军人张俊敏驾驶的特种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海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误工费12994.2元(144.38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1.2元(15778元/年*8年/2人)、交通费100元、共计8120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因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由51510元变更为56528元,增加5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6311.2元变更为6844.8元,增加5336元,以上共计增加10354元。被告辩称:1、事故属实,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虽然自身受到损害,但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举证后质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不作为赔偿项目。3、漏列主体,应列九六一一七部队、张俊敏为被告。4、被告支付原告4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时许,原告杨海祥驾驶鲁C/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沂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撞于由路西侧路口驶出由张俊敏驾驶的特种车辆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杨海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4年1月6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安德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查明:原告杨海祥驾驶的鲁C/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沂源县煜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安德军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杨海祥系被告安德军的雇佣司机。诉前被告安德军为原告杨海祥支付医疗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44.38元计算并提交了其上岗证予以证实,误工期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994.2元(144.38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子杨高嘉出生于2003年6月1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89.2元(17112元/年×7年/2人×10%)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依单据酌情认定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海祥作为被告安德军雇佣的鲁C/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在此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安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受伤是其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故应当减轻被告安德军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祥医疗费4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2994.2元、交通费80元、抚养费598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2757.1元的80%计款66205.68元。与诉前已支付的400元相抵减后再支付65805.68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