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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祁和凤与付文霞、杨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和凤,付文霞,杨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祁和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被告付文霞,女,汉族,驾驶员。被告杨金,男,汉族,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和凤诉被告付文霞、杨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和凤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被告付文霞,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和凤诉称:原告祁和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2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80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36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53518.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付文霞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原告垫付了22872.6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金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是全责,要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认可122.5元,1000元是预交票据,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的109项银杏达莫注射液、110项安神补脑液明显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不属于本次外伤用药,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法医学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所载的胸12椎体明显压缩性改变,与病历不一致,救治医院是否存在漏诊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交通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9时左右,付文霞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城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丽都华庭小区门前路段,车辆右前侧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祁和凤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文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和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和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872.6元,其中被告付文霞垫付21872.6元,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副,用去16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疗,用去诊疗费122.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祁和凤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祁和凤其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祁和凤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付文霞驾驶的苏J×××××号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杨金名下,被告付文霞与被告杨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和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还查明,原告祁和凤的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近湖镇长沟村长沟组74号。审理中,经本院咨询,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和凤的胸椎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病历资料及询问病史,被鉴定人祁和凤于2013年3月25日因车祸致右大腿受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于2013年3月30日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在手术后卧床休息的过程中感腰痛,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二次损伤,2013年4月27日经X线检查证实存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30日磁共振检查证实胸12椎体呈密度增高及压缩性改变,提示存在近期损伤。被鉴定人为高龄女性,骨质疏松,容易发生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且局部疼痛症状轻微,加之外伤时右股骨骨折疼痛的掩盖,所以入院初期存在漏诊。由此可以判定其胸椎压缩性骨折与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充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和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付文霞承担。被告付文霞驾驶的车辆投保的3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扣除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杨金名下,但是被告付文霞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杨金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户籍所在系城镇区域规划,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函中明确原告的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病例中未体现系原告入院初期存在漏诊所致,故对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的法医学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且鉴定报告中所载的胸12椎体明显压缩性改变,与病历不一致,救治医院是否存在漏诊不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其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中的109项银杏达莫注射液、110项安神补脑液所治疗并非治疗上述伤情用药,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该部分费用合计1235.8元依法应予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本院酌情核减非医保用药1764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祁和凤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必然发生且经鉴定部门明确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是否损失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工资表及说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所有护理期限内均由朱冬梅护理,且原告未提交朱冬梅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被告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祁和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6788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和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788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335.24元。由被告付文霞承担6848.66元,扣除被告付文霞已垫付给原告的21872.6元,原告祁和凤应返还被告付文霞15023.9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和凤对被告杨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祁和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付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5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徐一峰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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