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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曾宪樟与邝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樟,邝国锋,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曾宪樟,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邝国锋,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金花,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曾宪樟诉被告邝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金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杨金花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峰、朱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国锋、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09号604房的房产为抵押(房产证号码为:03××16)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银行转账264000元,现金支付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邝国锋、杨金花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贷款264000元事实。3、英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结婚登记告知单1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是夫妻。被告邝国锋、杨金花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邝国锋与原告曾宪樟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国锋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了264000元给被告邝国锋。原告主张余下的36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邝国锋。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邝国锋向原告曾宪樟借款264000元,有被告邝国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3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邝国锋还向其借款36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邝国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邝国锋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邝国锋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邝国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超出26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邝国锋与被告杨金花连带向原告归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国锋、杨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曾宪樟归还借款264000元。二、被告邝国锋、杨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曾宪樟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宪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邝国锋、杨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邓广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琢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