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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4月4日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望龙门化工宾馆门口,趁被害人方某不在之机,进入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渝A13R**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盗走车内一根价值6946元的黄金项链、一个价值450元的金镶玉吊坠、现金3000元及20余件衣物和剃须刀等物品。被告人苏某某因被群众举报于同日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响水桥一拆迁房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黄金项链、金镶玉吊坠、衣物、剃须刀及赃款2600元并发还被害人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8)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方亮退赔违法所得四百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