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许永强、许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许永强,许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王移谋,系龙凤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秀玲,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龙凤信用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永强,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和山,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被告许永强、许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强、许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许永强于2013年1月23日以茶叶生产为由向我社借款贰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并由被告许和山提供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讨,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许永强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2、被告许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永强、许和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永强、许和山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永强由被告许和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强、许和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许永强、许和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永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5%,被告许和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许永强。借款后,被告许永强仅支付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永强未偿还本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被告许永强、许和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永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许和山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和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永强追偿。被告许永强、许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和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永强、许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