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杭州宏兴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宏兴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39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宏兴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法定代表人:虞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徐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55号杭州宏兴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宏兴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1080.7元及相关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7元,申请执行费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3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孟 祥 亭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