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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与刘利军、刘爱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刘利军,刘爱松,章俊方,刘迎春,刘换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负责人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浩、董建亚。被告刘利军,居民。被告刘爱松,居民。被告章俊方,居民。被告刘迎春,居民。被告刘换中,居民。原告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被告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松、章俊方、刘迎春、刘换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刘利军作为借款人,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年利率12.6%。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军、章俊方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13108.98元及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利军辩称:我与章俊方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及年利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刘爱松、章俊方、刘迎春、刘换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利军、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自愿组成联合连带责任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江苏沭阳农��合作银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贷款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刘利军最高贷款授信为1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和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联保户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在最高授信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人向借款人刘利军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为1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利军作为借款人、章俊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章俊方对刘利军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利军,被告刘利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2.60%,到期日期2013年9月12日。后该笔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2013年2月17日,余款未付。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利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军给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俊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刘利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爱松、章俊方、刘迎春、刘换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章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13108.98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爱松、刘迎春、刘换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