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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盈翼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万峰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盈翼进出口有限公司,万峰贸易有限公司,静阳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翼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静阳国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盈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原审第三人静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阳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盈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颖和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平浦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静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协商后,由万峰公司向静阳公司购买一批金晶硅锭。2013年4月25日,静阳公司向万峰公司开出了一份发票,发票使用的语言为英文,内容涉及:受票人为万峰公司;货名规格及数量为废铸锭,>1ohmcm,17,510公斤;碎裂的砖,>1ohmcm,7,193.70公斤;头/尾/侧截头,876.80公斤;单价均为美金6元,总金额为美金153,483元;支付条款为FOB香港,100%电汇预付。受益人为静阳公司,受益人银行为汇丰银行,账号为541793063838。发票上加盖了静阳公司的印章。原审审理中,静阳公司确认,经办人“顾晓东”的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静阳公司予以认可。同日,盈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颖向万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燕飞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多晶硅锭成本”,邮件内容涉及:实际成本为含税价人民币53.48元/公斤,包括购货成本和关税、增值税、海运费、换单费等一系列税费在内,并详细罗列了计算方式。万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及4月29日向静阳公司指定的汇丰银行541793063838账号分别支付了美金60,000元、美金60,000元和美金33,483元,共计支付了美金153,483元。2013年4月27日,盈冀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卫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青公司”)作为提货代理人,相关文件内容涉及:发货人是静阳公司,收货人、通知人均为盈冀公司,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上海;订5月5日周四船期。同日,盈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颖向万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燕飞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香港代理信息如下FOURSEASINTERNATIONALLOGISTICSLTD.(简称“四海物流公司”),ADD:ROOM328.,3/F.,GENPLASFACTORYBLDG.,NO.56HOIYUENROAD,KWUNTONG,HONGKONG.TEL:31840241FAX:31840242.CTC:MATTHEWTANG.我已要求定5月5日的船期了”。当天,万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燕飞将该邮件直接转发给了静阳公司的经办人顾晓东。2013年5月3日,静阳公司按照万峰公司电子邮件中指定的物流公司信息,将系争货物交给了案外人四海物流公司。四海物流公司向静阳公司出具了发票,内容涉及:分提单号BL13050001,44托盘,26630/43.38,船名南安普顿,航次039E,2个40英尺集装箱,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上海,集装箱号为TGHU5145391/ASL1301590/40,TGHU5149421/ASL1301509/40;海运费合计人民币18,752元。静阳公司将该发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万峰公司,并表示已经与四海物流公司结算了运费。2013年5月8日,静阳公司将系争货物摆放托盘的详情表发送给了万峰公司,内容涉及:共计44个托盘,净重25,581公斤,毛重26,531公斤。2013年5月10日,四海物流公司出具电放提单,提单号BL13050001,内容涉及:托运人为静阳公司,收货人为盈冀公司,通知人为盈冀公司;接货地点香港,船名南安普顿,航次039E,装货港香港,卸货港上海;种类和货名规格为托运人装货、点货与铅封,2个40英尺集装箱,据称内装44托盘多晶锭,毛重26,630公斤,43.38立方米;集装箱号为TGHU5145391/ASL1301590/40英尺普通集装箱,TGHU5149421/ASL1301509/40英尺普通集装箱;装船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签单地点和日起为香港,2013年5月10日;提货代理人为案外人卫青公司。2013年5月12日,静阳公司向万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有关货物的运输情况。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一份电放通知单,抬头部分涉及:致四海公司,提单号BL13050001;船名南安普顿,航次039E;合计44托盘/26630/43.38立方米;收货人为盈冀公司。内容涉及:随附全套恰当背书正本提单。请要求贵司在目的地的代理人将上述货物发放给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只要他们的公司担保即可。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卫青公司代盈冀公司提取了提单号为BL13050001、船名南安普顿、航次039E运输的TGHU514539140英尺普通集装箱和TGHU514942140英尺普通集装箱中的多晶硅锭。万峰公司要求盈冀公司交付系争货物,遭盈冀公司拒绝,万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盈冀公司交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返还涉案货物在国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46,400元(按每公斤人民币80元计算)。原审审理中,盈冀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并支付了货物增值税、海运费及换单费等十一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50,375.81元;万峰公司表示,如盈冀公司能够向其交付系争货物,则万峰公司愿意承担上述费用,并将费用支付给盈冀公司。另外,盈冀公司提出万峰公司应承担3%的代理费用计人民币87,024.86元,万峰公司表示如盈冀公司能够交付系争货物,万峰公司愿意与盈冀公司结算代理费,但对盈冀公司所称的代理费金额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对于本案的案由,万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是其委托盈冀公司代办系争货物进口事务,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应调整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系争货物应属哪方所有;第二,万峰公司与盈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峰公司表示其向静阳公司购买系争货物,并已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静阳公司也已经确认,系争货物是万峰公司向其购买,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四海公司的物流凭证、发票、电放提单以及卫青公司提货单等均指向编号为“BL13050001”的同一单货物,集装箱编号等也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货物运输记录,静阳公司也已经将相应的凭证发送给了万峰公司,上述证据可以与万峰公司和静阳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说明静阳公司仅托运了这一单货物,而该单货物应当交付给万峰公司;盈冀公司辩称是盈冀公司向静阳公司购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静阳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盈冀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盈冀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货物是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系争货物应属于万峰公司所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进口代理关系,盈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委托代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本案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争货物是万峰公司向静阳公司购买的,万峰公司有委托盈冀公司代办系争货物运输及进口手续的意思表示;盈冀公司指定了四海物流公司及相应的船期,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万峰公司;万峰公司又将四海物流公司及船期信息直接转发给静阳公司,静阳公司按万峰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了四海物流公司,四海物流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凭证,静阳公司也将四海物流公司相关的运输单证、费用发票等交给了万峰公司;系争货物运抵上海后,相应的提货和进关手续由盈冀公司或其委托的卫青公司办理,盈冀公司亦收到了系争货物。上述过程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峰公司与盈冀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关系,其中万峰公司系委托人,盈冀公司系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盈冀公司在代理万峰公司办理系争货物进口手续过程中,取得了系争货物,但未将系争货物交付给万峰公司,显属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对万峰公司要求盈冀公司交付系争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盈冀公司收到了系争货物,但盈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货物的现状,如盈冀公司无法交付系争货物,应当赔偿万峰公司相应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万峰公司提出的预备诉请可以支持,但万峰公司主张按每公斤人民币80元计算,并未提供证据佐证,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格计算可以弥补万峰公司购买货物的损失,按此价格计算更为妥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盈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峰公司交付废铸锭17,510公斤、碎裂砖7,193.70公斤、头尾侧截头876.80公斤(具体名称和规格等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二、如盈冀公司无法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货物,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峰公司损失美金153,4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86元,由万峰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盈冀公司负担人民币19,086元。一审判决后,盈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峰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1、涉案发票上加盖的静阳公司英文名称中的“SNNNY”与该公司实际的英文名称中的“SUNNY”不一致,对静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顾晓东作为静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2、程惠瑛律师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委员,在一审时又作为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二、原审认定万峰公司和静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缺乏证据予以佐证。1、涉案发票没有原件,该发票上显示的静阳公司英文名称中的“SNNNY”与该公司实际的英文名称“SUNNY”不一致,且该发票上顾晓东的签字属于他人冒签。该份发票应当是事后制作的。2、2013年4月25日盈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颖发给吴燕飞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货物与系争货物不符。吴燕飞一直代表日本的SEED公司与盈冀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没有证明表明其代表万峰公司与盈冀公司往来。3、静阳公司发给吴燕飞的邮件中提及的货物与涉案货物明显不符,盈冀公司委托卫青公司提取的货物与发票中的货物不符。4、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约定,事实上三方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由吴燕飞、顾晓东负责货源采购、盈冀公司负责进关、何勤忠负责生产,正是基于这样的合作,各方之间才有邮件往来。被上诉人万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盈冀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峰公司向静阳公司采购货物后委托盈冀公司代理进口,相关货物的进口手续均是盈冀公司办理。原审第三人静阳公司辩称:系争货物是静阳公司销售给万峰公司,静阳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也向万峰公司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盈冀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如果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则需要签署书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2、日本SEED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开具给盈冀公司的发票,证明针对同一笔货物,出现两张发票,万峰公司和盈冀公司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3、采购单,证明吴燕飞曾代表日本SEED公司和盈冀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吴飞燕从未代表过万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4、卫青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盈冀公司和卫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万峰公司和静阳公司均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万峰公司对盈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盈冀公司的主张,相反能够证明盈冀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静阳公司认为盈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盈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无法证明盈冀公司的主张;证据2、3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万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静阳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万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盈冀公司对涉案发票上加盖的静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而对静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顾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万峰公司提供经公证的发票上加盖的静阳公司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上的英文字母均为“SUNNY”,不存在盈冀公司所说的存在虚假印章的情形,顾晓东作为静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法有效。盈冀公司还认为万峰公司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惠瑛律师,同时具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其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陈惠瑛律师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诉讼回避,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本院注意到陈惠瑛律师一审时并未出庭参加诉讼,盈冀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惠瑛律师的上述行为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产生不良影响,故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盈冀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静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万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经将涉案货物进行了交付。从实际履行来看,静阳公司开具给万峰公司的发票、万峰公司此后先后分三次向静阳公司支付款项美金153,484元的行为以及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邮件往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万峰公司与静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盈冀公司认为系争发票是万峰公司事后制作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万峰公司与盈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盈冀公司指定四海公司作为承运方、安排船期并告知万峰公司、提取货物并进行报关等表明盈冀公司事实上接受了万峰公司的委托,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货物进口代理关系。装箱单、电放通知单、提单以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指向同一单货物,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委托盈冀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以及进口报关手续。至于盈冀公司主张各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盈冀公司未能将提取的涉案货物交付给万峰公司,构成违约。万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盈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6元,由上诉人上海盈翼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