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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俞朝会、陈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俞朝会,陈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培毅。委托代理人:高鸣生。被告:俞朝会。被告:陈秋芬。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俞朝会、陈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俞朝会出具借条,被告陈秋芬经手收取借款。此后,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东海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俞朝会、陈秋芬归还欠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1600元(暂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计1154天×800000元×万分之五/日)。原告东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组3页,证明1两被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行为系两被告共同行为的事实。2.催讨函(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通知被告逾期还款将收取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俞朝会、陈秋芬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俞朝会、陈秋芬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俞朝会、陈秋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以其提供证据1中有被告俞朝会载明的“现委托我老婆陈秋芬来公司领取支票”来证明被告俞朝会与陈秋芬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为凭,原告仅以被告俞朝会书写内容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俞朝会、陈秋芬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俞朝会、陈秋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及2012年12月10日的二份催讨函复印件,虽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二份催讨函是当面交给被告俞朝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足以凭该二份催讨函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催讨函,虽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收据的复印件,而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寄出过信函,但未提供签收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催讨函通知到了被告的事实。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俞朝会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俞朝会向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并在借条上载明:现委托我老婆陈秋芬来公司领支票。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秋芬出具收条,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支付给俞朝会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支票号码:01579518,支票收款人抬头开“上海古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陈秋芬在原告出具的支票存根上签名。此后,被告未归还本案借款。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变更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俞朝会向原告东海公司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俞朝会、陈秋芬归还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朝会、陈秋芬是否系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为准,原告仅凭被告俞朝会在借条上载明的“现委托我老婆陈秋芬来公司领支票”,不足以认定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系夫妻关系,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系夫妻关系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61600元(暂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计1154天×800000元×万分之五/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俞朝会、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朝会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80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4元,由原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4元,被告俞朝会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