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丽容留卖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应聘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B3栋“友缘休闲店”上班。周某明知该店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还在店内负责收取从小姐的嫖资中提取的台费并上交给一“彭姓”老板(另案处理),并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及价格,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当日晚23时许,店内的小姐肖某与嫖娼人员许某某、唐某某与嫖娼人员王某某、谭某某与嫖娼人员张某某在该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肖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经营的场所内有容留卖淫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