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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张二壮、张志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二壮,张志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兰香园B座。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对于运输工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指的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冀A×××××/冀AQ**挂是营运车辆,登记注册地是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行唐县人民法院不属于以上任何一个区域范围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被告住所地和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都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车辆在行唐县东寺村发生自燃,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行唐县,故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