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娟与被告石海河离婚一案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石海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娟,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岳家佐村,身份证号1306281985********。被告石海河,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岳家佐村,身份证号1306281984********。原告刘娟与被告石海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身体多次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高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往来,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坚决诉请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磁炉一台、DVD一台、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被褥四套均在被告处应予返还。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提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向高阳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高阳县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刘娟与被告石海河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的矛盾未能得到解决,现双方分居至今已经3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指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开始分居,虽法院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用以缓解双方的关系,双方现已分居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娟与被告石海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