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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华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宋影与张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影,张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宋影。委托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负责人李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原告宋影诉被告张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艇、被告张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影诉称:2013年6月8日,她与张刚驾驶浙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使她跌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环公司,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她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损害,现司法鉴定结果已经出来。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121069.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辩称:他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的车子挂靠在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处,他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无需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他已经垫付了宋影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村委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宋影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江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他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一天;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计算60天;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22分许,张刚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重型货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陆瓠西路高速桥洞地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宋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宋影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第3202817201307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刚负此事故主等责任,宋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鉴定意见为:宋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宋影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赔偿事宜,宋影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宋影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张刚向宋影垫付12000元。又查明:浙F×××××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事实车主为张刚,张刚将车辆挂靠在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宋影于2012年1月与其丈夫袁振委至江阴市华西二村曹家庄12号居住,江阴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7日向宋影发放暂住证。宋影与其丈夫袁振委共生育一子袁乾龙、一女袁梦雅。袁乾龙于2000年6月18日出生,至宋影定残日年满13周岁。袁梦雅于2004年11月6日出生,至宋影定残日年满9周岁。庭审中,宋影撤回对被告嘉兴市华环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宋影称其在华西金塔路408号的华西妯娌老鸭粉丝馆工作,并自愿按照1480元/月主张误工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信息、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刚负此事故主等责任,宋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刚、宋影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宋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张刚赔偿80%,宋影自负20%。鉴定费、诉讼费为宋影诉讼必要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本案调解失败,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宋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宋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宋影总的医疗费用为11897.0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影主张18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影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宋影主张18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宋影主张70元/天,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宋影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据,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江苏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8880元(148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生活在无锡市(包含江阴市、宜兴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宋影自2012年1月至江阴市居住,有华西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宋影在江阴市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宋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影主张14259.70元。袁乾龙至宋影定残日已年满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20371元/年×5年×10%÷2);袁梦雅至宋影定残日已年满1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48.40元(20371元/年×8年×10%÷2);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241.15元,对其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影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宋影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宋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3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794.1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783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997.15元。其余损失2797.04元,由宋影自负559.41元,由张刚赔偿宋影2237.63元,张刚已垫付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影104997.15元,其中向宋影支付95234.78元(款汇:宋影,开户行:农业银行华西支行,账号:62×××76),向张刚支付9762.37元(款汇:张刚,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4)。二、驳回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855元(宋影已预交),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宋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