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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谢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本科文化,医生。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沈光华、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沈光华、许世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5日间,李矿伟(已判决)雇请沈利强、杨盼盼(均已判决),张永忠(已判决)雇请“吐鲁番”、“老虎”(另案处理),分别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收买人体肾脏的信息,当以每只肾脏4万元价格与供体(卖肾者)谈妥后,李矿伟、张永忠就分别先后租房在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2号、龙海市龙盛花园3幢905室等处对供体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供体进行初步体检,由谢庆祥(已判决)对供体与受体(尿毒症患者)的体检信息进行对比配型。在供体与受体配型成功、供体第二次体检合格后,谢庆祥让受体往其指定银行帐号汇入7-7.5万元的中介费和4.5万元的手术费,后谢庆祥组织丁俊杭、黄宏伟、何明利(均已判决)等医生先后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等地对供体、受体进行非法肾脏移植手术。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谢庆祥的指使下,在上述二处手术点均参与协助谢庆祥进行非法肾脏移植手术。2012年3月5日,经龙海市榜山镇龙盛花园3幢905室的供体孙某报案,龙海市公安局警察出警到该处抓获被告人杨盼盼和多名供体。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没有异议;2、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参与实施的行为和作用比本案其他从犯更轻,应当从轻处罚;3、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5日间,李矿伟(已判决)雇请沈利强、杨盼盼(均已判决),张永忠(已判决)雇请“吐鲁番”、“老虎”(均另案处理)分别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收买人体肾脏的信息。以每只肾脏4万元价格与供体(卖肾者)谈妥后,李矿伟、张永忠先后租用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2号、龙海市龙盛花园3幢905室等处租房对供体进行集中管理,并组织体检,后将体检信息交给谢庆祥(已判决),由谢庆祥对供体与受体的体检信息进行对比配型配型成功后,谢庆祥让受体往其指定银行帐号汇入7-7.5万元的中介费和4.5万元的手术费,后组织被告人谢某和丁俊杭、黄宏伟、何明利(均已判决)等医生先后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等地对供体、受体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期间,被告人谢某在谢庆祥的指使下,在漳州市龙文区仁和医院、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租房二处手术点参与协助谢庆祥进行的非法肾脏移植手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庆祥、李矿伟、张永忠、曾龙凤、沈利强、杨盼盼、丁俊杭、黄宏伟、何利明、陈征铭的供述;证人许某甲、郑某甲、许某乙、胡某、罗某、凌某、张某、裴某、许某丙、陈某、阳某、孙某、高某、林某、郑某乙、辛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谢庆祥从事非法出卖人体器官,仍协助参与肾脏移植手术,其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某是从犯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谢某罪行不属犯罪轻微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谢某可适用缓刑,但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闽辉审 判 员  王李毅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