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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鹏飞等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甲,李某,刘某,张某甲,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16日被上网追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被上网追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小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之母。指定辩护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王某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梁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证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陪同他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无故将何某打伤,伙同他人无故将何某驾驶的雪铁龙轿车砸毁,被告人王某甲持匕首将雪铁龙轿车的四个轮胎扎破,后经法医鉴定,何某之伤为轻伤,将鉴定雪铁龙轿车被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为4897元人民币(下同)。二、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安平县新峰驾校工地处,被告人马某甲与工地民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因说话发生口角,后马某甲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去新峰驾校看看,随后王某甲叫着被告人刘某、梁某乙、张某甲、李某等人驾车到新峰驾校工地。马某甲、王某甲、刘某、梁某乙、张某甲、李某等人持砍刀、镐把等物品对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王某丙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伤,王某丙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梁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有意见,自己并没有参与打架,是被冤枉的。休庭后通过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打架的事实认可,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属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事实2012年7月11日13时许,在安平县永和豆浆餐厅门口公路上,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速腾轿车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银色雪铁龙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叫来包括被告人王某甲在内的他人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何某打伤,又持匕首将雪铁龙轿车的四个轮胎扎破,并伙同他人将雪铁龙轿车砸毁。经鉴定,何某之伤为轻伤,雪铁龙轿车被损坏部件的价值为4897元。案发后,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和其所在单位的车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和侦破过程。2、打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衡水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何某及衡水盘古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并对王某甲等人予以谅解。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雪铁龙被损毁的情况及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的特征。4、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打人、砸车的人员中有王某甲。5、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2轻)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身体之伤为轻伤。6、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2)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雪铁龙轿车被损毁价值为4897元。7、证人宿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发生后,速腾轿车车主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从车里拿了一把木棍冲着何某的后背及胳膊打了三四下,又用木棍把雪铁龙车砸了。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雪铁龙汽车在现场被砸、车胎被扎破,何某被打伤。9、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被从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打伤了,那人还用刀将车胎扎破,好几个人将自己公司的车砸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一天中午,我姨的黑色速腾轿车被别人的小轿车撞了,我和马某乙、王某甲就开车过去了。后来王某甲用镐把冲那个司机打,我和马某乙就用镐把砸对方汽车的玻璃和后视镜,王某甲女用刀将对方汽车的四个轮胎扎破了。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陈某他姨的车与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接到电话后,我们就去了现场,双方没调解成。后来我、陈某、王某甲就将对方的汽车玻璃砸了,王某甲又将对方的一个人打伤了,还用刀把轮胎也扎破了。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天中午,陈某他姨的黑色速腾轿车被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撞了,我和马某乙、陈某就去了。我就用镐把冲那个司机打,陈某、马某乙用镐把砸对方汽车的车门玻璃。我又过去砸了车门玻璃和后视镜,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四个轮胎扎破了。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安平县新峰驾校工地处,被告人马某甲因与工地民工发生口角打电话给他人,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受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梁某乙等人驾车到了工地,被告人马某甲遂与蒙面持械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刘某、张某甲、梁某乙等人与工地民工进行互殴,致使民工王某乙、王某丙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伤,王某丙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梁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在村内表现很好,没有违法违纪记录,案发后其所在村委会经常对其进行教育,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马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发生、侦破过程。2、赔偿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李某、张某甲、刘某、梁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其他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均取得谅解。3、公安局调取的关于李某、张某乙的上网信息,证实在案发当日李某、张某乙没有上网的记录。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梁某乙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5、关于梁某乙的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梁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记录,所在村委会经常对其进行教育。6、安平县公安局的关于王某甲等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李某、张某甲、王某甲的通过记录的保存时限为六个月,现无法调取。7、安平博爱医院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5日µÄ¼à¿ØÂ¼ÏñÒò´¢´æÆ÷¿Õ¼ä²»×ãÔçÒÑ×Ô¶¯É¾³ý¡£8、被告人张某甲对同案犯马某甲、王某甲、梁某乙、刘某、李某的辨认笔录、马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梁某乙对同案犯李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了被辨认对象参与了打架。9、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2轻)68号、(2012微)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之伤为轻伤、王某丙之伤为轻微伤。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在新峰驾校工地上,我们与工地管理人员马某甲因为搬屋的事情发生口角,后马某甲与王某丙互相推搡,马某甲打电话叫人来后发生了打架,打架后对方的人上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跑了。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马某甲与民工发生了口角,马某甲打电话后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六名男子(其中有五名男子戴着口罩),老马与车上下来的人拿着东西与王某甲他们互打,之后,我与别人将双方拉开了。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因为说话与马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一方是我同事王某丙、王某乙及王某甲,另一方是我们工地上的老马及和他叫来的五名男子(都戴着口罩),他们有拿砍刀的,有拿镐把的,有拿钢筋的。当时看到王某乙拿着锤子与对方戴口罩的男子互打,王某甲与王某丙也与对方五六名男子互打,后来有人报警了,120来了后,我就送王某乙及王某丙来医院了。1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那天接到我大伯马某甲的电话,说在新峰驾校的工地有人欺负他,让我赶快过去,我就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让王某甲到新峰驾校看看我大伯去,别让他挨了揍。1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王某甲给我打电话时我在家,到了城里后我就到博爱医院去了,看见了王某甲、三娃、大旭和张某甲,过了一小会儿,大海就进屋了。1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老马打电话后,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就到了工地,从车上下来了四五名戴口罩的男子,有人拿木棍,有人拿砍刀,有人拿铁棍,后来就打起来了。一个戴口罩的男子不知道用什么物品打了我头顶部一下。1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我们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姓马骂我们为何不搬走,我也生气了,就骂他。老马打电话叫来的人都拿着东西,有铁管、有木棍、有砍刀,后来双方就互相打起来了。我右腿青了,左胳膊破了,头部也破了。1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因为搬家的事发生了口角,我给马某丙打过电话后,来了一辆白色北斗星,车上下来了几名男子,我都不认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也参与了打架。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接了马某丙的电话后就给张某甲、刘某、三娃、李某等人打电话,后来我开着一辆白色北斗星车拉他们去了新峰驾校工地。拿棍子的老头正等我们,进楼后就与里面的几个工人打起来了。后来我看三娃的头破了,我们就去了博爱医院。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们这方有我、王某甲、刘某、三娃、一个老头,还有李某,有人拿镐把、砍刀,对方的人们拿了铁棍、木棍、木板之类的东西,去后就打起来了。2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们这边有我、王某甲、张某甲、三娃、李某甲等,对方有十几名三十岁的男子,我都不认识。我们拿着车里的镐把、铁棍、砍刀就与对方打起来了。后来我们几个就去博爱医院看病了。21、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我一开始拿着一根镐把,后来拿了一把砍刀,王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都是拿着镐把,对方有五个工地上的工人,后来我的头被打破了,我们就去了博爱医院。22、被告人李某认罪书,对起诉书指控我参与打架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2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当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出来。然后我就跟他们一起坐车去了案发现场,去了就打起来了,我们都是拿的木头棍子打的,对方拿的是铁锤。后来我们开车跑了,我没受伤,大旭、梁某乙受伤了,又一起到了博爱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他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李某、刘某、张某甲、梁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梁某乙系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下提交认罪书,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予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马某甲、刘某、张某甲、梁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以上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期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韩颖春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书 记 员  王旭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