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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邓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元谋县。被告杨某某,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0XXXX。负责人李寅,系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号。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系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座*楼。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普爱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佳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云EC4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着原告,货箱拉载货物(日用百货)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武定往永仁方向行驶。2时30分许行至K2603+809.2M路段时,所驾汽车与其前方刘友富所驾驶的川AJ8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友富及原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撕脱伤;右颧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由家属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的面部由于大面积损伤留下了极为明显的伤疤,严重影响面部正常美观,达到了毁容状态。原告于2013年3月前往昆明吴氏嘉美美容医院做疤痕修复,共治疗了5次,直至2013年10月才结束治疗,花去治疗费22966元。经查,云EC45**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受到损伤、面部毁容的严重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费用:1、整容费22966元;2、误工费3738元(21天×178元/天);3、护理费1323元(21天×6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5、营养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就医车费614.5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40491.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与我搭车属于好意同乘,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好意同乘造成的损害,应减轻我作为提供搭乘人的责任。2013年1月1日,我驾驶云EC45**号货车从昆明新螺蛳湾拉载货物返回元谋,原告邓某某到螺蛳湾进货要返回元谋,便提出与我搭顺风车返回元谋,返回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我搭载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好意施惠的车辆驾驶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一样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明确规定:“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元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刘友富所驾驶的川AJ8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9月28日至20l3年9月27日,发生事故时属于保险有效期。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把原告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6291.28元,应从总赔偿金额中抵扣。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没有提供医疗美容机构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证明相应的费用支出,只有原告补齐相应的医疗开支证明并在调解的情况下,我方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就医车费及营养费过高,需要正式发票,并符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日期及次数方能合理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好意同乘造成的损害,应减轻我作为提供搭乘人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对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只有在调解的情况下,我方才不追究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辩称,杨某某的云EC45**号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但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日,原告到2014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元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大概为6000多元,但原告却主张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案件事实;3、病历资料,4、出院证,5、病情诊断书及病情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6、发票,欲证实原告整容开支的费用;7、美容医院门诊病历,8、美容登记卡,欲证实原告整容情况;9、车票及保险单,欲证实原告就医车费开支;10、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面部受伤后的疤痕情况;11、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12、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杨某某驾驶的云EC45**号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至8不予认可,整容支出没有相应的医疗单据及发票加以证实,且同一天开出相同美容医疗费用多张;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车票时间欠缺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整容发票有异议,系同一天开出两张相同的发票且原告的整容费用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元谋县医院就医,不应该有昆明的车费支出;证据材料11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勘验、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表明当事人在事发现场均对事故认定作了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至8,本院认为整容系修复本次事故导致的面部损伤的合理医疗行为,原告适当的医疗美容费用应属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具体的医疗清单等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整容费用为11483元;证据材料9,交通费能够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1,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原告在进货途中受伤的案件事实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实刘友富驾驶的川AJ8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欲证实川AJ86**号重型式货车登记情况以及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证的情况;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登记信息,欲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成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云EC45**号货车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7、保险卡,欲证实云EC45**号货车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认为,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出院证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应该以杨某某提交的为准,住院天数应该认定为2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4、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5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医院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系事后补办,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原件为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云EC4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着原告,货箱拉载货物(日用百货)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武定往永仁方向行驶。2时30分许行至K2603+809.2M路段时,所驾汽车与其前方刘友富所驾驶的川AJ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友富及原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额部皮肤撕脱伤;右颧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O月在昆明吴氏嘉美美容医院做了疤痕修复。另查明,本案中刘友富驾驶的川AJ86**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云EC45**号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处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291.28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74.28元(住院医疗费6291.28元、整容费11483元),2、误工费178元/天×20天=3560元,3、护理费20元/天×2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交通费546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2468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面部损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院采信的出院证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邓某某为车上人员,其涉及的险种为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交通案件应一并审理的范围,被告杨某某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理赔。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虽于2013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整容医疗于2013年10月才终结,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人身损害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06元;二、由杨某某赔偿给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174.28元,扣减之前垫付的人民币6291.28元,杨某某还应支付给邓某某人民币11883元;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6.14元由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