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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冉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冉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富民,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爱国、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建房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起诉离婚,2011年12月30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1)咸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冉芳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另有空地一块,因未实际交付,应属于共同债权。证据4、2011年7月4日冉芳与冉恩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证据3中的土地一块,因冉芳要求变更价款,后由冉某之子冉恩杰与其达成协议并付款的事实。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证据3中的土地承包方仍为冉芳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系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二组村民。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于2011年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及(2011)咸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80000元;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300平方米流转土地;被告工龄补偿金38000元用于购买杨泗坝村房屋的事实。证据4、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冉芳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夫妻财产的情况。证据5、2001年4月2日关于工龄认定的请示。拟证实2011年被告获得工龄款38000元,该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证据6、咸集用(2009)第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任某享有的宅基地和住房的基本情况。证据7、人情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儿子冉恩杰结婚时,被告方亲友赠送了现金共计15000元,被告方应予返还的事实。证据8、对张某、胡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借条4份。拟证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向张某借款10000元、向胡某借款40000元、向张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证据9、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实任某与冉某向其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条系冉某以“任荣”的名义出具,另10000元是购房之后,任某用于家庭生活向其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持有的该���合同不一致,被告所持有的该合同上没有冉某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协议内容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看到原件,2005年税费改革后,统一制发了新证,该证件已过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其中向张某借款2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对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证实借款20000元是事实,认为另10000元不真实,证人系被告之母,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据3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80000元,被告工龄补偿金38000元用于购买杨泗坝村房屋”的事实,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300平方米流转土地”的事实,系2011年原、被告的财产状况,现有财产状况应与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9中向张琴、胡钧恩借款的借条及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向张某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06年5月5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系购房之后,被告任某用于家庭生活所借,但借条内容是“用于购房”,证言与借条内容不一致,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1994年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因原告之子建房一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与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二组村民冉芳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一份,冉芳将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两层楼房屋一栋及该宅基地一块、房屋前的集体土地一块,有偿转让给原、被告。2007年7月被告任某户口迁移至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二组,2009年10月,原、被告与冉芳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转让手续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咸房权证高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冉芳。另查明,原、被告向被告之母张某借款2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村二组宅基地一块及地上一栋二层楼住房,虽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任某,但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冉芳,原、被告尚未对该财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称所流转的另一块集体土地,双方均未提交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也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及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任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只对其中的20000元(向被告之母张某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其余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向张清秀借款20000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