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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鞠兢兢与赵光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兢兢,赵光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鞠兢兢,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岐,男,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清亮,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兢兢与被告赵光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兢兢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赵光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兢兢诉称:2014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赵光岐驾驶豫R70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邓州市裴营乡锞郑村赵庄自家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BK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而肇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945元。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广州致尊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技术部员工2013年度工资表,邓州市裴营乡前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鞠兢兢长期在广州务工、生活,因春节期间回乡探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四、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五、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9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540元。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赵光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骑摩托车追尾被告车辆,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即使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赵光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资格;二、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货车已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七,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组,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一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聘请院外专家产生的手术费用65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有正规发票,对此合议庭认为,该费用也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院方对此已出具证明书,故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只应由一人护理的意见,合议庭认为,需要两人护理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具体伤情出具的具体意见,故应当遵照医疗机构作出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光岐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既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限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审请,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合议庭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不合理且系单方委托,故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此已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光岐提交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赵光岐驾驶的豫R70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邓州市裴营乡锞郑村赵庄其自家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鞠兢兢驾驶的豫RBK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8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3049.6元。2014年3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兢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99号法医鉴定书意见书,认定鞠兢兢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赵光岐系肇事车辆豫R70B**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光岐向原告鞠兢兢预付赔偿款23000元。另外,根据原告鞠兢兢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光岐的豫R70B**号轻型自卸货车,后被告赵光岐提供担保,我院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光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鞠兢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该部分的损失,因为本案被告赵光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光岐应承担该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53049.6元;2、护理费89天×50元/天×2人=8900元;3、误工费118天×100元/天=1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5、营养费89天×20元/天=178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二次手术费8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车损54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84331.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62331.72元,被告赵光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632.2元。至于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鞠兢兢122000元;二、被告赵光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鞠兢兢43632.2元(未扣除被告赵光岐已预付的赔偿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赵光岐承担5800元,原告鞠兢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琼 微信公众号“”